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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大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昇 被   告 黃銀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6 年6 月間受僱於原告,並派駐於桃園市○○區 ○○○○街○○巷之閤泰新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系爭 社區管理員,負責維持系爭社區人員進出安全,及代收系爭 社區信件、管理費、零用金、停車費及收取社區住戶申請感 應扣與遙控器時所需繳納之款項等工作。詎被告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陸續將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 鍾羅桂春房租9,500 元及系爭社區管委會款項472,134 元, 共計481,634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而 被告得手上開財物後,旋即逃逸無蹤。嗣原告查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又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決在案。嗣原告乃基於僱用人責任 ,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協議由原告賠 償系爭社區管委會35萬元,原告並已依約支付上開賠償金額 ,原告即得向受僱人即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決書 影本及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 告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款項之行為,而賠償系爭管委會35萬 元,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4日 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5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