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大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昇
被 告 黃銀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6 年6 月間受僱於原告,並派駐於桃園市○○區
○○○○街○○巷之閤泰新第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擔任系爭
社區管理員,負責維持系爭社區人員進出安全,及代收系爭
社區信件、管理費、零用金、停車費及收取社區住戶申請感
應扣與遙控器時所需繳納之款項等工作。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陸續將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
鍾羅桂春房租9,500 元及系爭社區管委會款項472,134 元,
共計481,634 元,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而
被告得手
上開財物後,
旋即逃逸無蹤。
嗣原告查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又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0
7 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決在案。嗣原告
乃基於僱用人責任
,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事故簽立和解書,協議由原告賠
償系爭社區管委會35萬元,原告並已依約支付上開賠償金額
,原告即得向
受僱人即被告
求償。爰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決書
影本及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
告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款項之行為,而賠償系爭管委會35萬
元,是依
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4日
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5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