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昶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28,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