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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昶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訂有確認買賣之報價單,被告為支 付燈具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給 元伊,然伊依約履行後,屆期提示該支票竟不獲支付,被告 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97,800元償還 部分債務,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法 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表示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報價單、系 爭支票影本、出貨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匯款紀 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5頁),又被告固曾 於聲明異議狀為前詞之答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且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於聲明異議狀所 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其上開主張為 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 。 四、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26,000 元,核屬於法有 據。又本案兩造既約定以系爭支票給付價金,而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於請求付 款提示之日即107 年3 月1 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 本件原告僅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以聲請支付命令正本送達法 院翌日起算,而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9 年3 月20日具 狀到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 故本件原告主張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法院翌日起即109 年 3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退票日 │ │ │ ├──┼───────┼──────┼──────────┤ │ 1 │107年2 月28日 │巨力水電工程│326,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107年3 月1 日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