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昶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訂有確認買賣之報價單,被告為支
付燈具款項,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給
元伊,然伊依約履行後,屆期提示該支票竟不獲支付,被告
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97,800元償還
部分債務,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法
院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時表示
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報價單、系
爭支票影本、出貨單、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匯款紀
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15頁),又被告固曾
於聲明異議狀為前詞之答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
說,且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其於聲明異議狀所
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其
上開主張為
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洵屬有據
。
四、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26,000 元,
核屬於法有
據。又
本案兩造既約定以系爭支票給付價金,而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於請求付
款提示之日即107 年3 月1 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
本件原告僅主張
遲延利息起算日以聲請支付命令
正本送達法
院翌日起算,而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9 年3 月20日具
狀到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
故本件原告主張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法院翌日起即109 年
3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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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退票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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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2 月28日 │巨力水電工程│326,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107年3 月1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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