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號
原 告 亞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志群
訴訟代理人 楊蔚
郭昇旻
被 告 梁桀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並在原告公司所經營位於
桃園市○○區○○路○○○ 號3 樓「 和院台灣風格飲食華泰
店」擔任副理兼副店長,負責帳款收付、核對帳款及店內行
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
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
12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在
上開華泰店內,利用其
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在
非會員之客人結帳時,在電腦上
登載不實之其他會員資料電磁紀錄,並將因會員所產生之滿
千送百抵用券(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私自留下
,待日後其他客人以現金結帳時,將部分客人所交付之現金
據為己有,另以先前所取得之百元抵用券填補,再將該筆消
費資料上傳至原告公司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在客人
結帳時,未開立發票,隨後並在電腦上刪除該組未開立發票
之客人所點餐點之電磁紀錄,再將該筆消費資料上傳至原告
公司電腦設備而行使之;在客人結帳時,開立低於結帳金額
之發票,而將兩者落差之金額據為己有,並在電腦上刪除該
組客人所點之部分餐點之電磁紀錄,再將該筆消費資料上傳
至原告公司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在客人以刷卡結帳
時,在電腦上刪除客人所點之部份餐點電磁紀錄,而為不實
之登載,並將所產生之餐費落差,挪用至其他帳單,再將該
筆消費資料上傳至原告公司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等4
種方式,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對於原料、現金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被告上開不法侵占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
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原告因被告
前揭損害
行為損失計301,629 元,被告已償還41,700元,尚積欠
259,929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但要出獄後工作才有
資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帳款301,629 元,前已償還41,7
00元,尚積欠259,929 元;被告依上開侵占等行為經本院10
8 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等情,有
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刑事簡易判決、侵占金額明細
表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1至23頁),
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已
自承其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曾多
次不實登載店內客人消費資料,並上傳至原告公司管理系統
電腦設備,更將所生之消費券、餐費落差金額據為己有,實
際侵占金額為301,629 元,並以薪水償還一部分金額予原告
等節(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卷第74、75頁),
復
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於任職
期間共侵占301,629 元,已清
償41,700元,尚積欠259,929 元等情,足認被告前開
犯行,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確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259,929 元,
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
109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2 月2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92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