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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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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號 原   告 亞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群 訴訟代理人 楊蔚       郭昇旻 被   告 梁桀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並在原告公司所經營位於 桃園市○○區○○路○○○ 號3 樓「 和院台灣風格飲食華泰 店」擔任副理兼副店長,負責帳款收付、核對帳款及店內行 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 12月27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在上開華泰店內,利用其 上開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在非會員之客人結帳時,在電腦上 登載不實之其他會員資料電磁紀錄,並將因會員所產生之滿 千送百抵用券(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私自留下 ,待日後其他客人以現金結帳時,將部分客人所交付之現金 據為己有,另以先前所取得之百元抵用券填補,再將該筆消 費資料上傳至原告公司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在客人 結帳時,未開立發票,隨後並在電腦上刪除該組未開立發票 之客人所點餐點之電磁紀錄,再將該筆消費資料上傳至原告 公司電腦設備而行使之;在客人結帳時,開立低於結帳金額 之發票,而將兩者落差之金額據為己有,並在電腦上刪除該 組客人所點之部分餐點之電磁紀錄,再將該筆消費資料上傳 至原告公司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在客人以刷卡結帳 時,在電腦上刪除客人所點之部份餐點電磁紀錄,而為不實 之登載,並將所產生之餐費落差,挪用至其他帳單,再將該 筆消費資料上傳至原告公司管理系統電腦設備而行使之等4 種方式,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對於原料、現金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被告上開不法侵占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 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原告因被告前揭損害 行為損失計301,629 元,被告已償還41,700元,尚積欠 259,92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但要出獄後工作才有 資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帳款301,629 元,前已償還41,7 00元,尚積欠259,929 元;被告依上開侵占等行為經本院10 8 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 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768 號刑事簡易判決、侵占金額明細 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21至23頁), 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已自承其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曾多 次不實登載店內客人消費資料,並上傳至原告公司管理系統 電腦設備,更將所生之消費券、餐費落差金額據為己有,實 際侵占金額為301,629 元,並以薪水償還一部分金額予原告 等節(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卷第74、75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於任職期間共侵占301,629 元,已清 償41,700元,尚積欠259,929 元等情,足認被告前開犯行,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259,929 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9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2 月2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92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