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良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吳宗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
原告。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下稱
系爭牌照)予
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2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服務費,已積欠12,000元,
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2 面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牌照2面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