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浚泰運輸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黃麒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葉木青
訴訟代理人 葉雨新
被 告 許榮富
受告知人 陳焜灶
許來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木青應給付原告黃麒浚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葉木青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7 款、第2 項規定自明。
經查,
本件起訴時原告僅有黃
麒浚,並依原告黃麒浚與被告葉木青間之轉讓契約以及
民法
第22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
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葉木青應給付原
告黃麒浚48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復將浚泰運輸有限公司(下稱
原告浚泰公司)追加為原告,同時追加
備位聲明一:(一)
被告葉木青應給付原告浚泰公司48萬元,及如先位聲明所示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追加備位聲明二
:
(一)被告許榮富應給付原告浚泰公司48萬元,及如先位聲
明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以前開轉讓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規
定作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之
請求權基礎,及以民法第
179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作為備位聲明二之
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
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公司經營權轉讓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生紛
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被告於前開變更追
加後,亦逕具狀為答辯(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而未
為反對之表示,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是原告前開變更及追
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榮富前為訴外人富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斗
公司)之負責人,曾以富斗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48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另以富斗公司及自己之名義簽發面額32
萬元之票據1 紙(下稱系爭票據)交與臺灣中小企銀,嗣
富斗公司更名為生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圓公司)
,被告許榮富委託被告葉木青將生圓公司之經營權以1,68
0,000 元之代價讓與原告黃麒浚,雙方簽訂「公司經營權
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生圓公
司於轉讓前之一切
債權債務關係均與原告
無涉,被告葉木
青負有擔保之責,並於105 年4 月20日申請變更登記公司
名稱為原告浚泰公司;
詎臺灣中小企銀向原告浚泰公司追
償系爭借款債務,並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57347 號執行命令)在案,
另就系爭票據債務取得取得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司執字第
300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300 號執行命令),原告黃麒
浚
乃以原告浚泰公司之名義清償系爭借款及票據債務,經
臺灣中小企銀發給清償證明書。
(二)被告葉木青依系爭契約負有擔保責任,
嗣後違約造成原告
浚泰公司受有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損害,原告黃麒浚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民法第227 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被告葉木青賠償損害;退一步言,即使認為原告黃麒
浚
非清償債務之名義人而未受有損害,前開約定亦得解釋
為被告葉木青對原告浚泰公司之擔保,從而對原告浚泰公
司負擔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木青之擔保責
任債務因原告浚泰公司之清償而
免除,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原告浚泰公司亦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葉木青返還;另被告許榮富為系爭票據債務之獨立
債務人
,此見系爭300 號執行命令之函文將被告許榮富獨立列為
債務人即明,是被告許榮富本應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清償
責任,原告浚泰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代
為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之
不當得利。
(三)再依系爭借款及票據債務均係於被告許榮富擔任富斗公司
負責人
期間產生,被告許榮富卻無法交代前開借款之金流
走向,借款係匯入公司或其個人帳戶,不得而知,已違反
公司法第23忠實義務;又其已知悉系爭借款及票據債務之
存在,卻圖謀自己利益將持股全數售出,未舉證其已盡告
知接手經營權之人前開債務之義務,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
條公司負責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民法第544 條規
定
受任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浚泰公司受有損害,亦應依前開
規定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179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追加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木青:
1.並非被告許榮富委任我轉讓公司經營權,而是訴外人許先
生;我只是介紹買賣代理,因為當時出賣人不在場,我沒
經驗就簽自己名字,這的確是我個人疏失。
2.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僅在確定原告黃麒浚與被告間之責任
歸屬,並非請求給付之依據,況且系爭借款債務係由原告
浚泰公司給付,基於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告黃麒浚並未受
有損害,自不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為主張;又原告浚泰公
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
被告為主張。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榮富:我沒有授權給被告葉木青轉讓經營權,我是
賣給東江交通公司;我當初有跟買受人說明,這是90年間
的事情,原告輾轉買賣並無損失問題,當初出賣時就已將
買賣價金扣除系爭借款債務;當初借款係以公司名義簽發
票據;我出售公司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我有明確告
知買受人須被
求償,這筆錢也未匯至我戶頭,是公司跳票
,不是我個人去借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浚泰公司前於64年11月間以「明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之名設立,被告許榮富後於84年5 月間受讓公司股權,
成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並更名為「富斗公司」;被告許榮
富嗣於94年7 月間轉讓持股與訴外人唐耀東,公司並更名
為「東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公司股權
復於103 年間
迭
經移轉,公司分別更名為「鈺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生圓公司」;原告黃麒浚末於105 年1 月21日與被告葉
木青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5 年4 月間受讓生圓公司全部
持股後,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浚泰公司」,同時登記為
公司負責人。
(二)於被告許榮富擔任富斗公司負責人期間,富斗公司與臺灣
中小企銀簽訂系爭借款債務契約,並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
票據予臺灣中小企銀;臺灣中小企銀前就系爭借款債務取
得系爭57347 執行命令,並就系爭票據債務取得系爭300
號執行命令;原告浚泰公司於109 年1 月22日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48萬元,經臺灣中小企銀發給清償證明書。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係存於何人之間?係原告黃麒浚或原告浚泰公司
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葉木青為主張?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何人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原
告2 人是否因原告浚泰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受有損害
?若受有損害,是否得依系爭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
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訂
定之契約若屬民法上未有明文之無名契約,即應以契約條
款內容、課予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所涉事項性質,以及
簽訂契約之客觀情狀、社會時空背景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以定性契約條款之性質,並據以
適用最接近之民法規定,
俾利當事
人權利保障與私法秩序之維護。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
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528 條、第227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
1 條約定:
標的物:生圓交通有限公司…公司所有股權及
經營權;第7 條約定:有關該公司所有經營權及接管權由
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妥後即生效(見本院卷第12頁),且
契約書上僅有原告黃麒浚與被告葉木青之簽名,並未載明
代理
第三人之意旨,衡諸被告葉木青始終非公司負責人或
股東,有本院
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原告浚泰
公司案卷
可稽,亦無其他事證足認生圓公司當時股東有授
予被告葉木青直接處分股份之權,是被告葉木青對於生圓
公司之股權並無處分權可言,復依前開案卷所示,原告黃
麒浚與包括生圓公司負責人陳焜灶在內之全體股東簽署之
同意書中,明載全體股東共3 人之出資額全部轉讓與原告
黃麒浚,且有雙方之親筆簽名,可見原告黃麒浚係直接與
生圓公司全體股東簽訂股權轉讓之處分契約,
而非由被告
葉木青代理
渠等與原告黃麒浚所簽訂,
是以,系爭契約之
標的既非公司股權之處分,解釋上應係原告黃麒浚委由被
告葉木青代為處理與生圓公司股東之股權移轉事務之
委任
契約;至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之解釋,本院衡諸原告黃
麒浚係受讓生圓公司全部之股權,若公司受債權人追償而
須以公司財產清償債務,致公司財產積極減少,將致原告
黃麒浚受有股權價值減損之財產損害,使其付出購買股權
之價金與購得股權之價值不相當,故得將前開約定解釋為
被告葉木青以個人身分擔保原告黃麒浚所受讓之股權與其
支出之價金價值相符,於股權轉讓後若仍受債權人追償轉
讓前之債務,致原告黃麒浚之股權價值因此受損,即應填
補原告黃麒浚之損害,
堪以認定。準此,原告浚泰公司受
臺灣中小企銀追償股權轉讓前所生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告
浚泰公司固係以公司財產清償自身負擔之債務,然於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構成
可歸責於被告葉木青之不完全給
付,又系爭借款債務固係由原告浚泰公司清償如前所述,
惟原告黃麒浚基於其為原告浚泰公司之1 人股東,於原告
浚泰公司以其公司財產清償前開所述之債務時,公司之資
產價值即有減損,當公司資產減損時,亦當減損原告黃麒
浚身為原告浚泰公司1 人股東之股權價值,
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黃麒浚之股權價值即因而受有相同數額之損害,而
此損害與被告葉木青之不完全給付間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
是原告黃麒浚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葉木青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之數額共48萬元,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聲明已足獲有利判決,備
位聲明之請求即無須
予以審理,
併予敘明。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係於原告浚泰公司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後始發生,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
被告葉木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
23日送達於被告葉木青本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原
告黃麒浚請求被告葉木青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
24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之請求則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本院審酌原告
於不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請求部分敗訴,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葉木青全部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