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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原   告 漾御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珠 被   告 李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業 於起訴前之108 年12月20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 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於本件訴 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