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何宏建
被 告 林怡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75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91 元,及其中31,528元自
民國95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 元。
嗣原告於109 年3
月16日審理
期日中當庭減縮
訴之聲明第二項中違約金1,2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
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2萬元,並自93年10
月2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按放款基
準利率加碼7.75%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按
新利率機動調整,即以週年利率12.042%計算。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
年2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6,984 元及利
息、違約金(下稱
系爭慶豐商銀
債權)。慶豐商銀嗣將系
爭慶豐商銀
債權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資產管理公司),慶豐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8年3 月31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商銀)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為餘額代償或現金貸款之申請,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5年3 月15
日止,尚積欠177,791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1,528元)之
帳款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渣打商銀嗣於99年
10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
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商銀
貸款契約書、慶豐商銀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商銀放款基準
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
管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原告債權
讓與通知函、渣打商銀餘額代償申請書、帳單繳款通知書、
渣打商銀信用卡合約書、渣打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16、18至2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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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 │ 項目 │
期間 │ 週年利率 │
├──┼─────┼───┼────────┼─────────┤
│ │ │ 利息 │自94年9 月22日起│ 12.042%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1 │186,984元 │ │ │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
│ │ │違約金│自94年10月2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
│ │ │ │至清償日止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 │ │ │ │分,按本借款週年利│
│ │ │ │ │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自95年3 月16日起│ 20%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2 │31,528元 │ 利息 ├────────┼─────────┤
│ │ │ │自104 年9 月1 日│ 15%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