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38號
原 告 藻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招
被 告 美的
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
5,060 元,其中66,420元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用
以給付貨款,原告遵其提示付款均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原
告數度向被告催討仍不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及買賣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
當庭以言詞表示確實有積欠貨款及票款,並對
訴訟標的為
認
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9 年9 月
1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7頁反面
),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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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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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E0000000 │53,380元 │109年5月31日 │
│ │ │ │ │
├──┼─────┼───────┼──────────┤
│ 2 │JE0000000 │13,040 元 │109年3月3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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