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芙莉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嵩堉
訴訟代理人 張翔
被 告 創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𡩋光漢
訴訟代理人 熊冠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本件所提之給付服務報酬案件,係以
兩造間簽定
之專案服務合約所衍生,而依契約第7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顯見兩造間已對
上開契約涉訟乙節有合意管轄法院,本件
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