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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芙莉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嵩堉 訴訟代理人 張翔 被   告 創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𡩋光漢 訴訟代理人 熊冠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4條、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所提之給付服務報酬案件,係以兩造間簽定 之專案服務合約所衍生,而依契約第7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 ,顯見兩造間已對上開契約涉訟乙節有合意管轄法院,本件 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