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原 告 明日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瑞竹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被 告 吳紀典即銘仁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傳佳明日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
院審理中更名為明日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將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李瑞竹,而原告始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
序當不因此停止;
嗣李瑞竹已具狀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
93至9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8 年11月間簽立「社區機電維護合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原告社區機電、消防、汙水等設備之定期巡檢維
護保養服務,其中包括曝氣槽內鼓風機之檢查、維護及保養
,原告則應按月給付維護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予被告,合約
期間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
(下稱
系爭合約)。
詎原告社區地下三層之地下停車場26號
車位處,竟於108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12分許發生氣爆,致
該處地坪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除支出地坪修復費用
309,750 元外,為釐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尚支出委託財團
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之費用150,000 元(含初勘費用5,000 元,及鑑定費用14
5,000 元),共計受有459,750 元之損害。
㈡桃園土木技師公會受原告前開委託鑑定後,即指派訴外人即
王金田技師於108 年12月6 日、12日,先後至系爭事故現場
初勘、會勘,並鑑定判斷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原告社區汙
水處理設施之曝氣不足,致累積大量氣體壓力後引發氣爆,
即肇事主因為汙水處理設施之操作問題。又系爭事故發生位
置即原告社區地下三層之地下停車場26號車位處,其地坪下
方為雨水汙水池,該池緊鄰屬汙水處理設施一環之曝氣槽,
兩槽池間並有管線連通,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察覺
曝氣槽內之四部鼓風機之開關竟全數關閉,且其中一部鼓風
機之皮帶已然斷裂,足見系爭事故
乃肇因於被告疏於對原告
社區之汙水設備進行檢查、維護及保養,致未能發現
上開鼓
風機並未正常運作,而致曝氣槽內曝氣不足,嗣積聚大量氣
體並經由管線流通至雨水汙水池後,雨水汙水池始因氣體壓
力過大而爆炸,此情自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當可依法訴請被
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
㈢為此,
爰依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75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曝氣槽內之4 部鼓風機均未開啟
云云,並
非真實;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為防止沼氣
及臭氣溢出,方於當日晚間7 至9 時許,經告知原告社區之
主任委員,及經總幹事簽名確認後,始關閉上開鼓風機,此
有機電設備維護保養表
可證。又被告雖不爭執曝氣槽內之一
部鼓風機之皮帶已經斷裂;
惟系爭事故發生位置之地坪下方
為雨水汙水池,並非曝氣槽,且曝氣槽與雨水汙水池間係以
牆相隔而未連通,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曝氣槽內之鼓風機
是否正常運作無關。
退步言之,縱認曝氣槽與雨水汙水池有
管線連通,且如原告所言係曝氣槽內之鼓風機未正常運作致
斥過量氣體,並經由管線流通至雨水汙水池,而致該池亦充
斥過量氣體方生氣爆云云;然此際曝氣槽與雨水汙水池之壓
力值理應相當,衡情曝氣槽上方之人孔蓋應同遭炸開,然本
件僅雨水汙水池上方之地坪遭炸開,
堪認曝氣槽並無氣壓過
高之情,則系爭事故與曝氣槽內之鼓風機是否正常運作確屬
無涉。再者,被告曾於108 年11月20日至原告社區進行曝氣
槽上方人孔蓋汙水溢出之處理,
斯時已將沼氣排空,直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同年12月2 日,其間僅相隔11日,曝氣槽應不
致累積沼氣至足以發生爆炸之程度,遑論係經由管線流通至
雨水汙水池致該池發生氣爆。復雨水汙水池係獨立於汙水處
理系統之外,並非汙水處理設備中之任何一槽,自非屬被告
依約應進行維護保養之項目範圍,則發生於雨水污水池之系
爭事故自無由令被告負責。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至原告社區進行維護保養之次數為每週
一次,每次半天約4 小時,是若依該進度欲將原告社區進行
完整之檢查、維護及保養,至少需花費4 個月時間;而系爭
事故發生時,被告僅承接原告社區之業務近1 個月,實際上
僅4 個半天即16小時之工作時數,事實上根本無法期待被告
能完成所有之檢查、維護及保養。遑論被告承接原告社區業
務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依約定日期於108 年11月13日、20
日、27日至原告社區進行維護保養時,原告均因消防安檢迫
在眉睫,而指示被告協助處理相關複檢作業,並裝配聖誕燈
飾等事宜,致被告根本無法進行任何表定之保養工作,含曝
氣槽內鼓風機之檢查、維護及保養,故縱認系爭事故確係因
鼓風機無法正常運作所致,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社區之雨水汙水池與曝氣槽間既有牆壁相隔,倘非原告
社區建築物本身之設計施工即有問題,曝氣槽之氣體當不致
流入雨水汙水池內,且原告亦為其社區之管理者,對於原告
社區之汙水處理系統本即負有24小時管理維護之義務,加以
被告至原告社區欲進行例行性維護保養時,係因原告指示協
助處理消防安檢複檢作業及裝配聖誕燈飾等,方致被告無法
進行表定工作。基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
與有過失
,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53頁):
㈠兩造於108 年11月間簽立社區機電維護合約(即系爭合約)
,合約期間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被告
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原告社區機電設備保養、消防設備保養
、汙水設備保養等項目,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每週至原告社區
一次,每次半天,實際工時約4 小時,維護費用每月15,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
㈡原告社區於108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12分許,地下三層第26
號車位處發生氣爆,導致該車位地板破裂(參見本院卷第21
、22頁)。
㈢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單方委託桃園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地
板爆裂之原因及後續處理進行鑑定,該會指派王金田技師於
108 年12月6 日初勘,及於同年月12日會勘後,嗣於同年月
17日出具安全鑑定報告書(參見本院卷第24至70頁,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原告共支出鑑定費用150,000 元(參見本院
卷第76頁)。
㈣被告自系爭合約簽立時起至上開氣爆發生時止,尚未進行曝
氣槽鼓風機之維護保養(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㈤兩造於上開氣爆發生後進入曝氣槽鼓風機所在之機電室檢視
,發現有一部鼓風機之皮帶斷裂(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
㈥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6 日、13日、20日、23日、27日、
12月2 日、4 日至原告社區進行之相關維護保養內容,如上
開日期之機電設備維護保養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
7 頁)。
㈦原告社區於108 年11月20日發生汙水池滿溢情形後,原告未
找其他廠商檢查汙水管線有無問題。
㈧108 年12月2 日氣爆發生時,位於汙水池正上方之人孔蓋並
未彈飛。
㈨兩造於109 年5 月2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原告除通知被告出席外,亦通知原告社區原機電保養維修
廠商即訴外人精偉企業有限公司到場。
五、兩造於本院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
㈠本件氣爆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其金額應為若干?
㈡如㈠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而前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債務人
所提出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
。又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
債務人損害賠償,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
可歸責事
由即債務人之免責要件為主張及舉證;惟關於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之點,及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等節,仍應負有證明之責。亦即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
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疏於對原告社區
之汙水設備進行檢查、維護及保養,致未能發現曝氣槽內之
鼓風機未正常運作,致曝氣槽曝氣不足,積聚大量氣體經由
管線流通至雨水汙水池後,雨水汙水池發生爆炸等語,無非
係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其主要依據(參見本院卷第24至70頁)
。而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就本件鑑定結果記載
略以:
⑴地板爆裂破壞原因分析:
①地板爆裂位置為地下三層第26號車位,地板底下為雨水
汙水池,緊鄰曝氣槽,兩槽之間有牆壁隔開。
②地下三層第26號車位地板為約18公分厚鋼筋混凝土版,
其上方再鋪設約8 公分厚點焊鋼絲網混凝土。
③108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30分地下三層第26號車位初勘
時,現場瀰漫濃濃臭味。
④檢視本社區汙水處理設施操作手冊,係採用生物處理加
上物理處理,並於放流前加氯消毒,其主要處理單元包
括欄汙除油槽、調整槽、接觸曝氣槽、沉澱槽、消毒及
放流槽、汙泥貯槽。
⑤本社區汙水處理設施採用生物處理加上物理處理,若曝
氣完全,汙水中所含有機物應微生物所分解。
⑥會勘時打開曝氣槽維修孔,觀察汙水顏色及味道,有濃
濃臭味,顯示曝氣不足,導致厭氧菌生長活躍,並因而
分解有機物產生氣體。
⑦當汙水槽內氣體累積到足夠量時產生大量壓力,導致汙
水槽頂版爆裂。
⑵
綜上所述:
①汙水處理設施生物處理曝氣不足,導致汙水中厭氧菌活
躍,分解汙水中有機物,產生氣體,經累積大量壓力,
導致地板爆裂。
②本次地板爆裂係汙水處理設施操作問題,建築物設計施
工並無問題,傳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營造有限
公司承造)與本次地板爆裂並無責任。」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8至29頁)。
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社區之汙
水處理設施操作所致生物處理曝氣不足,造成汙水中厭氧菌
活躍,分解汙水中有機物,產生氣體,經累積大量壓力,導
致地板爆裂。
㈢次就原告社區之汙水處理設施操作所致生物處理曝氣不足,
究係汙水處理設施之何部分發生操作問題乙節,原告固主張
係因被告未檢查發現曝氣槽之鼓風機開關均未開啟所致等語
,並提出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2頁)。
惟查,
被告就此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為防止沼氣及臭氣溢
出,方於當日晚間7 至9 時許,經告知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
,及經總幹事於機電設備維護保養表簽名確認後,始關閉上
開鼓風機等語,
業據其提出當日之機電設備維護保養表在卷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上確記載:「…因爆開位
置調解池人孔蓋旁,故暫將四部鼓風機關閉,避免沼氣及臭
氧加速逸出(已告知主委)」等語,並經原告社區總幹事張
紋綮於該文件右上方客戶簽認欄簽名,核與證人張紋綮於本
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與原告社區之委員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晚至系爭事故現場查看,被告評估已發生爆裂,味道亦
已飄至上方樓層,故建議伊等關閉鼓風機,當時原告社區委
員有同意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見被告
抗辯上情確屬真實,已
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曝氣槽
之鼓風機均未開啟云云一情屬實。
㈣又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入曝氣槽鼓風機所在之機電室
查看,發現有一部鼓風機之皮帶已經斷裂乙情,固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㈤所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觀(參見本院卷第
73頁)。惟查,原告社區之曝氣槽共有四部鼓風機,而依原
告社區汙水處理設施之操作規則,曝氣槽之鼓風機於同一時
間原即僅有二部交替運轉,有原告社區汙水處理設施操作手
冊之處理系統操作原則存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繼
參諸本院依被告
聲請函詢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
公會),關於鼓風機運轉與沼氣積聚至可能發生氣爆成程度
之關聯性,該會函覆稱:積聚沼氣至足以產生氣爆之時間,
與汙水成分、濃度、空間大小(長寬高)及通風條件有
關,而於關閉一部鼓風機情況下,積聚沼氣至足以產生氣爆
之時間,除考慮上開因素外,尚須知悉關閉一部鼓風機將減
少若干通風量等語,有該會109 年12月30日電機技師(全國
)字第10912480號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另
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工技師公會)亦就此函覆
本院稱:產生沼氣之原因乃汙水於密閉空間因長期缺氧,發
生汙水腐敗而發生,以及現場有火花造成氣爆,故不易推測
本件發生氣爆原因等語,有該會110 年1 月12日省環技字第
110011202 號函在卷
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均
足徵
原告社區於四部鼓風機中一部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下,相關
汙水處理設施是否將積聚沼氣至足以產生氣爆之程度,除應
計算關閉一部鼓風機將減少若干通風量外,尚須考量汙水成
分、濃度、通風條件等諸多影響參數,尚難以其中之一部鼓
風機皮帶斷裂,即得遽以斷定此即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㈤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地坪爆裂之地點係在雨水汙水池之上方
,至於曝氣池上方地坪則未有爆裂乙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⑹之
標的物現況照片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60、63至70頁)。而上開雨水汙水池本身為一密閉空
間,並未如原告社區之汙水處理系統其他槽池設有可開啟之
維修孔乙節,亦為證人張紋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上開照片
可參。參以原告社區之汙
水處理流程乃汙水首先進入雨水汙水池儲放,再經由管線流
通至曝氣槽,經曝氣槽之鼓風機打入空氣,由空氣中之耗氧
菌消化汙水中之有機物
等情,業據證人王金田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
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復佐以
原告社區之雨水汙水池於108 年11月11日曾進行攔汙除油槽
抽除作業(即抽水肥),竟
旋即於同年月20日即發生汙水溢
出情形,有原告提出之作業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及
被告提出之機電設備維護保養表(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在
卷可參;而經本院函詢電機技師公會、環工技師公會,確認
汙水溢出之原因,可能是設備故障、上游流進之液體量過多
、上游流進之液體量超過設計值、下游排放管堵塞、汙水池
沉積物過多,有相關函覆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00 至20
2 頁)。是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實無法排除原告社區之汙水
流入雨水汙水池後,因上開諸項原因而未及流入曝氣槽前,
即於雨水汙水池此一密閉空間中缺氧腐敗,並於累積大量氣
體壓力後終致爆炸之情形,
而非必與曝氣槽之鼓風機之操作
、運作情形相涉。
㈥基上,本件經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固可確認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原告社區之汙水處理設施操作所致生物處理曝氣不
足,造成汙水中厭氧菌活躍,分解汙水中有機物,產生氣體
,經累積大量壓力,而導致地板爆裂。惟原告所舉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負責保養維護之曝氣槽四部鼓風機,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均處於關閉之狀態,雖其中一部鼓風機之皮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確已斷裂,然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此情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遑論本件亦無法排除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下方之雨水汙水池本身,即存有其他可能導致發
生氣爆之原因,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要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即與不完全給付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屬無據,則本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等節,自
無庸再予探究,併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
├──────────┼────────┤
│證人2位日旅費 │1,190元 │
├──────────┼────────┤
│合 計 │6,1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