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祥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池明諺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永鋐科技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109 年7 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
第8109號
駁回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8109號駁回
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系爭裁定係於109 年8 月
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09 年8 月27日提出異議狀,
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39頁、
本院卷第4 頁),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間在10日之不變期間
內,其異議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5 月29日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81
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因異議人之
法定代
理人在外縣市工作,信件均由社區管委會代收,至收到系爭
支付命令時已延誤日期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8 條規
定:「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
定:「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為之。」同法第13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次按
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
四、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9 年6 月1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公司
址,於109 年6 月10日補充送達至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有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33、34頁)。是可認系爭
支付命令確實已對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至異議人稱其法定
代理人在外地工作等語,然依異議人所自述,其僅係在外地
工作,仍未變更在戶籍地址久住之意思,此觀異議人法定代
理人所提出之書狀,住址仍記載為其戶籍地址自明(見本院
卷第6 頁),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應屬合法送達。而依
上開
規定,異議人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即109 年7 月12日前異
議,然異議人
迄至109 年7 月17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有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6頁),是異
議人之異議已逾上述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
付命令之異議,即屬適法。
五、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另異議人如就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
權仍有爭執,因系爭支付命令並無
確定判決效力,自可另行
提出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