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1號
聲明
異議人 陸文正
相 對 人 瑞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6431 號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未檢附
承攬契約、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然異議人檢附
動工及完工之圖片及
存證信函,
足證兩造間有承攬事實,且
未限定契約須書面始可成立契約,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513 條固有明定。又民國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增列第2 項規定:「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
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
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
之聲請」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增列第2 項規定修
正後,債權人就其請求則應盡釋明義務,以利其所為請求得
經法院為一定程度之實質審查。
惟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
法律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
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從而
,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
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之規定
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一)
經查,異議人於109 年6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其自稱為「LINE簡訊、施工後照片
、存證信函」等件為佐,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於
109 年7 月1 日送達
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而異議人僅補正繳費單、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催款郵政回執單、估價單等事項
,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9 年7 月31日以異議人未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與相對人有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
觀諸異議人所提出所謂之「LINE簡訊」,僅為手寫之明
細單據及金額,無從得知此為異議人與何人之交易明細
,亦無從得知此為異議人與何人之對話紀錄;次查,異
議人所提之「施工後」照片,並無從得知此施工地點為
何處,是否為其與相對人間達成
承攬契約所為,亦無法
推論是否為原告所施工,故無法單憑異議人提供之施工
照片即可推斷其與相對人間有契約關係;再查,存證信
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此存證信函和郵件係其以
單方面寄出所為,並
非可得證明兩造有契約意思表示
合
致,否則是否均得隨意以無關之路人寄發存證信函或郵
件即得據此證明寄發者與收件者間產生契約關係,
自不
待言;末查,異議人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此估價單上
僅手寫金額項目及明細,並未記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姑且不論契約相對人為何人,此估價單甚至無異議人之
姓名或蓋章。
綜上所述,承攬契約雖不以要式為要件,
然從異議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難認其就對於相對人有請
求給付之原因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
就所請求事項為形式審查,
是故,異議人未依本院裁定
之意旨補正完全,
堪已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瑞益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三、
聲請人請於
聲請狀補簽章。
四、請提出其它足以證明得向瑞益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
影本(如承攬契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五、請提出本件向瑞益有限公司為催繳貨款之釋明文件影本(如
寄發存證信函予「瑞益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及經其
簽收之回執正、反面)。
六、請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七、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