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陸文正 相 對 人 瑞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港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6431 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未檢附承攬契約、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然異議人檢附 動工及完工之圖片及存證信函足證兩造間有承攬事實,且 未限定契約須書面始可成立契約,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513 條固有明定。又民國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增列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 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 之聲請」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增列第2 項規定修 正後,債權人就其請求則應盡釋明義務,以利其所為請求得 經法院為一定程度之實質審查。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 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從而 ,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 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之規定 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 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一)經查,異議人於109 年6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其自稱為「LINE簡訊、施工後照片 、存證信函」等件為佐,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於 109 年7 月1 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而異議人僅補正繳費單、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催款郵政回執單、估價單等事項 ,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9 年7 月31日以異議人未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與相對人有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 (二)觀諸異議人所提出所謂之「LINE簡訊」,僅為手寫之明 細單據及金額,無從得知此為異議人與何人之交易明細 ,亦無從得知此為異議人與何人之對話紀錄;次查,異 議人所提之「施工後」照片,並無從得知此施工地點為 何處,是否為其與相對人間達成承攬契約所為,亦無法 推論是否為原告所施工,故無法單憑異議人提供之施工 照片即可推斷其與相對人間有契約關係;再查,存證信 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此存證信函和郵件係其以 單方面寄出所為,並可得證明兩造有契約意思表示合 致,否則是否均得隨意以無關之路人寄發存證信函或郵 件即得據此證明寄發者與收件者間產生契約關係,自不 待言;末查,異議人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此估價單上 僅手寫金額項目及明細,並未記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姑且不論契約相對人為何人,此估價單甚至無異議人之 姓名或蓋章。綜上所述,承攬契約雖不以要式為要件, 然從異議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難認其就對於相對人有請 求給付之原因已達釋明之程度,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 就所請求事項為形式審查,是故,異議人未依本院裁定 之意旨補正完全,已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瑞益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三、聲請人請於聲請狀補簽章。 四、請提出其它足以證明得向瑞益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釋明文件 影本(如承攬契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五、請提出本件向瑞益有限公司為催繳貨款之釋明文件影本(如 寄發存證信函予「瑞益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及經其 簽收之回執正、反面)。 六、請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七、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