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賴發雲 相 對 人 鴻城汽車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智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原告即 聲請人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3,00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 不服前揭判決而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上訴,又聲請人亦就 其敗訴部分其中37,598元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 請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 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而本件原告起訴標的減縮後 為80,270元,第一審原告勝訴部分為34,127元,其餘46,143 元敗訴,被告上訴聲明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34,127元部分上 訴,而原告僅就敗訴部分其中37,598元聲明附帶上訴,故第 一審判決其中之12,016元(計算式:46,143元-34,127元= 12,016元)已於第一審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 │說明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一審鑑定費 │50,000 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51,000 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1,5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3,000元 │ │ │附帶上訴部分) │ │ │ ├─────────┴─────┴─────────────────┤ │說明: │ │1.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起訴標的減縮後為80,270元,第一審聲請人│ │ 勝訴部分為34,127元,其餘46,143元敗訴,相對人上訴聲明就第一審敗訴│ │ 部分即34,127元部分上訴,而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37,598元聲明附帶│ │ 上訴,故第一審判決其中之12,016元(計算式:46,143元-34,127元)已│ │ 於第一審確定,故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634 元【計算式:(12,016│ │ 元/80,270 元)×51,000元=7,634元】。 │ │2.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 │ 人負擔即46,366元(計算式:51,000元-7,634 元+3,000 元=46,366元│ │ )。 │ │3.從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計為43,366元(計算式:51,0│ │ 00元-7,634 元=43,3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