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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曾月生       林益弘 相 對 人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聲 字第171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仍設籍桃園市○鎮區○○路○○ ○ 號2 樓址,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對相對人前開地 址寄發存證信函,遭北門郵局0000000 號以相對人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相對人目前有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 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 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 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 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查,觀諸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 之註記,可知寄送相對人之文件經郵局以「候領逾期」而退 回,有退件信封1 份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相對人目前公司址仍設於桃園 市○鎮區○○路○○○ 號2 樓,此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司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 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 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