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曾月生
林益弘
相 對 人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明芳
上列
當事人間
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聲
字第171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現仍設籍桃園市○鎮區○○路○○
○ 號2 樓址,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對相對人前開地
址寄發
存證信函,遭北門郵局0000000 號以相對人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相對人目前有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
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
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
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
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查,
觀諸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
之註記,可知寄送相對人之文件經郵局以「候領逾期」而退
回,有退件信封1 份附卷
可稽,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相對人目前公司址仍設於桃園
市○鎮區○○路○○○ 號2 樓,此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司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
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
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
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