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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傳正 相 對 人 呂星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 優先承買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址送達,分別 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及同年9 月23日遭以招領逾期退回, 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均仍設籍桃園市○○ 區○○里○ 鄰○○街○○號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