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傳正
相 對 人 呂星奇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
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
優先承買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對相對人戶址送達,分別
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及同年9 月23日遭以招領逾期退回,
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且本院
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均仍設籍桃園市○○
區○○里○ 鄰○○街○○號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
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