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傳正
相 對 人 葉素碧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呂廷慶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305-2 、306 、317 、318 、320 、321 、324
、325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相對人為呂廷慶之
繼
承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
以售價新臺幣15,059,335元出賣他人,依法聲請人已先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以便通知系爭土地出售及相對人得行使
優先承購權,逾期則領取出售後分配之價金等事,然經郵務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遭退回之存證信函
暨信封、相對人戶籍騰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9 年度壢簡聲
字第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並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
上開遭郵局退回之
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
可稽,
堪信
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