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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傳正 相 對 人 葉素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廷慶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305-2 、306 、317 、318 、320 、321 、324 、3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相對人為呂廷慶之繼 承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 以售價新臺幣15,059,335元出賣他人,依法聲請人已先寄發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以便通知系爭土地出售及相對人得行使 優先承購權,逾期則領取出售後分配之價金等事,然經郵務 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遭退回之存證信函暨信封、相對人戶籍騰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 年度壢簡聲 字第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上開遭郵局退回之 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堪信 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 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