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相 對 人 黃禾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推廣履保業務而簽署合作協議,因
兩造
許久未有履保業務轉介合作之事實,故以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
設籍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寄發終止合作事宜之
意思表示通知,
惟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以致
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
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
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
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
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
件為證,然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以民事裁定命聲
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
住所地,並提出最新
戶籍謄本
,而聲請人則於110 年1 月11日具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始知相對人現設籍於台東縣○○鄉○○村○○路○○巷
○○號址,是
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戶籍址為送達,就此
部分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
住
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