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相 對 人 黃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推廣履保業務而簽署合作協議,因兩造 許久未有履保業務轉介合作之事實,故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 設籍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寄發終止合作事宜之 意思表示通知,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以致 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 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 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 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 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 件為證,然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以民事裁定命聲 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住所地,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而聲請人則於110 年1 月11日具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始知相對人現設籍於台東縣○○鄉○○村○○路○○巷 ○○號址,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戶籍址為送達,就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 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