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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 國 相 對 人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80,00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 壢簡字第16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 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 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本票 裁定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 訟),為免系爭訴訟終結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 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本票裁定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聲請人主張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既 持本票裁定作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應按年息6 %之計算之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損 失之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但係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 之期間,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 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 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 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年息6 %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 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2,880,000 元(計 算式:12,000,000元×6 %×4 年=2,880,00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