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益弘
相 對 人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明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訂定
合建契約書,後
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對相對人設立址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
惟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設立址投遞,因相對人已遷
移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可知相對人現設址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2 樓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封面,記載住戶已遷移之字樣
,是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