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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益弘 相 對 人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訂定合建契約書,後 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對相對人設立址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惟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設立址投遞,因相對人已遷 移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可知相對人現設址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2 樓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封面,記載住戶已遷移之字樣 ,是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