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樹民
相 對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
費用。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3,969元由原告即
上訴人負擔,
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並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3,969元 │由聲請人墊付。│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0,953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
│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922元│
│ (計算式:13,969元+20,953元=34,9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