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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民 相 對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3,969元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97 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3,969元 │由聲請人墊付。│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0,953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 │ ├───────┴────────┴───────┤ │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4,922元│ │ (計算式:13,969元+20,953元=34,9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