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東林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毅弘
相 對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通訊地址: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陸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壢簡字第40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 元
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原判決廢
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閱後,相對人應負擔之二
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84,965元(計算式如附表),
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31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裁判費 │由聲請人墊付。│
│ │4,965 元 │ │
│ ├──────────┼───────┤
│ │鑑定費80,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裁判費計為84,965元(計算式:│
│4,965 元+80,000 元=84,9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