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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東林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毅弘 相 對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通訊地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陸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壢簡字第40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10 元 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決原判決廢 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閱後,相對人應負擔之二 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84,965元(計算式如附表),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310元 │由相對人墊付。│ ├───────┼──────────┼───────┤ │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裁判費 │由聲請人墊付。│ │ │4,965 元 │ │ │ ├──────────┼───────┤ │ │鑑定費80,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裁判費計為84,965元(計算式:│ │4,965 元+80,000 元=84,9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