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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簡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傳正 相 對 人 葉素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相對人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故 向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然該存證信函竟因逾期未領而遭退 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函之信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 上開遭郵局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請警方至上開戶籍址訪查,亦無法 查悉相對人是否仍居於該址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109 年6 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8130號函附訪查表 1 紙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