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傳正
相 對 人 葉素碧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將相對人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享有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故
向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然該存證信函竟因逾期未領而遭退
回,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
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函之信函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仍設於
上開遭郵局退回之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
可稽。再經本院函請警方至上開戶籍址訪查,亦無法
查悉相對人是否仍居於該址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109 年6 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8130號函附訪查表
1 紙
在卷可稽,
堪信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