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國琳
訴訟
代理人 王潤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禾積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本件之
訴訟能力、
法定代理
人或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關於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
經查:原告雖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但經精神鑑定後認定原
告至遲於民國105 年間已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有聯新醫院110 年8
月2 日聯新醫字第202107010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
堪認原告訴訟能力有所欠缺,且原告
迄今既尚未經法院
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有
起訴狀自陳在卷,則本件原告應無
訴訟能力。
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具
訴訟能力之證據(例如已回復意思表示能力之診斷證明書)
或法定代理人(例如已為聲請
監護人之法院裁定)或聲請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