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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他調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他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國琳 訴訟代理人 王潤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禾積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之訴訟能力、法定代理 人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關於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原告雖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經精神鑑定後認定原 告至遲於民國105 年間已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有聯新醫院110 年8 月2 日聯新醫字第202107010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堪認原告訴訟能力有所欠缺,且原告迄今既尚未經法院 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有起訴狀自陳在卷,則本件原告應無 訴訟能力。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具 訴訟能力之證據(例如已回復意思表示能力之診斷證明書) 或法定代理人(例如已為聲請監護人之法院裁定)或聲請為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