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張志維
申通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英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其中被告申通
國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及其中
被告張志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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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369=4,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4,428=7,572
第2年折舊值 7,572×0.369=2,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2-2,794=4,778
第3年折舊值 4,778×0.369=1,7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78-1,763=3,015
第4年折舊值 3,015×0.369=1,1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15-1,113=1,902
第5年折舊值 1,902×0.369=7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02-702=1,200
上開零件加計工資14,100元後為15,300元,原告依過失比例請求
70%即10,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