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海雄
龍鉅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舒婷 住同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
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