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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海雄       龍鉅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舒婷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