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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龔其薪 訴訟代理人 龔■睄搳@ 被   告 名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 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龔其薪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 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名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田營造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其薪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20分 許,駕駛被告名田營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內側車道往 觀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公里2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 及此,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家正所駕 駛,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64,457 元(含工資90,700元、烤漆23,800元、零件49 ,95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順益公司。又被告名田營造 公司為被告龔其薪之僱用人,被告龔其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為被告名田營造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名田營造公司 所有之肇事車輛,依法被告名田營造公司自應與被告龔其薪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330 元,及 均自被告名田營造公司收受追加被告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抭Q告龔其薪部分:伊雖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家正駕駛系爭車輛與其前車(即 訴外人謝日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發生追撞在先,伊見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始煞車 不及而從後追撞,故陳家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損害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佼Q告名田營造公司部分:被告名田營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怮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佶g查,原告主張被告龔其薪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名田營造 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陳 家正所駕駛,順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4,457 元(含工資90,700元、烤漆23,8 00元、零件49,95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順益公司;而 被告龔其薪斯時係受僱於被告名田營造公司,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為被告名田營造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在 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參見本院卷 第24至46頁),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閱無訛,參 以被告龔其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應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乙 情亦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被告名田營造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 ,被告龔其薪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名田營造公司斯時為 被告龔其薪之僱用人,被告龔其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 被告名田營造公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龔其薪自 應與被告名田營造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呇亶Q告龔其薪雖另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家正駕駛系 爭車輛與其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追撞在先,伊見系爭 車輛驟然減速始煞車不及而從後追撞,故陳家正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損害不應由伊負責 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始 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79頁),佐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家正於警詢時係陳稱: 伊當時因為看到前方塞車,伊車輛停下來後就按雙黃燈警示 ,隔沒有幾秒,後方車輛(即肇事車輛)就撞上來,伊車輛 就往前撞上前方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系爭 車輛之前車駕駛人謝日照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前方塞車,伊 當時時速約10公里,伊減速下來,後方車輛就撞上來等語大 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2頁),而均未有隻字片語敘及系爭 車輛係先撞上前方車輛而驟然減速後,再遭肇事車輛從後方 撞擊,並再次推撞前方車輛之情,應認被告龔其薪此部分之 抗辯尚屬乏據,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价蘋鬗ㄙk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438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為164,457 元(含工資90,700元、烤漆23,800元、零件 49,957元),有前揭電子發票、估價單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8 年3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距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9 年12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 年10個月,是零件費用49,957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7,8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0,700元 、烤漆23,8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 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32,328 元(計算式:17,828元+90 ,700元+23,800元=132,3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0 年10月20日送 達被告名田營造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74頁),則被告均應自110 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32,328 元,及均自110 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龔其薪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957×0.438=21,8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957-21,881=28,076 第2年折舊值 28,076×0.438×(10/12)=10,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76-10,248=17,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