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龔其薪
訴訟代理人 龔■睄搳@
被 告 名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
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龔其薪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
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名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田營造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其薪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20分
許,駕駛被告名田營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內側車道往
觀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公里2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
及此,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家正所駕
駛,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64,457 元(含工資90,700元、烤漆23,800元、零件49
,95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順益公司。又被告名田營造
公司為被告龔其薪之僱用人,被告龔其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為被告名田營造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名田營造公司
所有之肇事車輛,依法被告名田營造公司自應與被告龔其薪
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330 元,及
均自被告名田營造公司收受追加被告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抭Q告龔其薪部分:伊雖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家正駕駛系爭車輛與其前車(即
訴外人謝日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發生追撞在先,伊見系爭車輛驟然減速始煞車
不及而從後追撞,故陳家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
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損害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佼Q告名田營造公司部分:被告名田營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怮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佶g查,原告主張被告龔其薪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名田營造
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陳
家正所駕駛,順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64,457 元(含工資90,700元、烤漆23,8
00元、零件49,95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順益公司;而
被告龔其薪
斯時係受僱於被告名田營造公司,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為被告名田營造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在
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參見本院卷
第24至46頁),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核閱
無訛,參
以被告龔其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應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乙
情亦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被告名田營造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
,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
,被告龔其薪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復被告名田營造公司斯時為
被告龔其薪之僱用人,被告龔其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
被告名田營造公司執行職務,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龔其薪自
應與被告名田營造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呇亶Q告龔其薪雖另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家正駕駛系
爭車輛與其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追撞在先,伊見系爭
車輛驟然減速始煞車不及而從後追撞,故陳家正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之損害不應由伊負責
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始
終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
自承無法提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79頁),佐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家正於警詢時係陳稱:
伊當時因為看到前方塞車,伊車輛停下來後就按雙黃燈警示
,隔沒有幾秒,後方車輛(即肇事車輛)就撞上來,伊車輛
就往前撞上前方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
核與系爭
車輛之前車駕駛人謝日照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前方塞車,伊
當時時速約10公里,伊減速下來,後方車輛就撞上來等語大
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2頁),而均未有隻字片語敘及系爭
車輛係先撞上前方車輛而驟然減速後,再遭肇事車輛從後方
撞擊,並再次推撞前方車輛之情,應認被告龔其薪此部分之
抗辯尚屬乏據,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价蘋鬗ㄙk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438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為164,457 元(含工資90,700元、烤漆23,800元、零件
49,957元),有前揭電子發票、估價單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8 年3
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距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9 年12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
年10個月,是零件費用49,957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7,8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0,700元
、烤漆23,8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
之
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32,328 元(計算式:17,828元+90
,700元+23,800元=132,32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0 年10月20日送
達被告名田營造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74頁),則被告均應自110 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32,328 元,及均自110 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龔其薪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957×0.438=21,8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957-21,881=28,076
第2年折舊值 28,076×0.438×(10/12)=10,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76-10,248=17,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