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美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8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3,1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8、9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邱垂定前受僱於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三段過P1251橋柱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賠付2,129,700元。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80萬元,以訴外人邱垂定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向被告請求54萬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縮減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本件訴外人邱垂定於事故當下被橋柱遮擋,無法看到系爭車輛,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格過高。又原告請求金額應與肇事車輛修復費用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5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高嘉宏是否
與有過失?(三)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若干?(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同法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事故地點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是依上開規定,該處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而訴外人邱垂定於警詢時陳稱:其行經事故地點時,車速約60公里,未發現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訴外人高嘉宏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迴轉往大溪,肇事車輛直行,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兩者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訴外人邱垂定於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系爭車輛正在迴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邱垂定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撞擊系爭車輛,其具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邱垂定當時被橋柱擋住視線等語。然依上開現場照片以觀,事故地點旁之橋柱前、後均開闊而無遮擋,尚
難認橋柱可完全遮擋訴外人邱垂定之視線,以至於無法看見系爭車輛。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邱垂定確實無法看見系爭車輛,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可採。
⒋又訴外人邱垂定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訴外人邱垂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高嘉宏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⒉查訴外人高嘉宏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迴轉往大溪,肇事車輛直行,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訴外人邱垂定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未注意肇事車輛正在直行即逕行迴轉,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高嘉宏竟疏未注意肇事車輛而迴轉,足見訴外人高嘉宏與有過失甚明,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邱垂定應負擔20%、訴外人高嘉宏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若干?
⑴按民法第334條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
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
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⑵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8年12月17日,是被告就肇事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應至110年12月17日即屆滿而消滅。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就肇事車輛修復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21行),當時被告就肇事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已屆滿而消滅。然本件訴外人高嘉宏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於事故發生時即已適於抵銷。是依
上揭民法第299條第2項、第337條之規定,被告自仍得就肇事車輛修復費用,向自訴外人高嘉宏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告主張抵銷。
⒉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
⑴同法第213 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查肇事車輛修理費用為84,00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原告應負8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67,200元【計算式:84,000×80%=67,200】。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⒉查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次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180萬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20%之過失,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60,000元【計算式:1,800,000×20%=360,000】。再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67,200元,則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92,8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應於110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800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縮減後訴之聲明,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