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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小字第 1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賴振茂 
被      告  福益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欲出售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故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並簽訂一般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被告居間仲介,原告於108 年6 月9 日與訴外人湯文玉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給付服務費同意書,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完成後,給付被告服務費即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湯文玉於同年6 月10日將定金45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然嗣後湯文玉因故違約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遂於同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於知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竟仍於同年6 月26日向原告委託保管履約保證金之僑馥建築經理公司,申領取得10萬元作為居間報酬,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即屬買賣契約不成立,已不符被告能請求居間報酬之條件,被告取得系爭報酬自屬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被告促成而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應給付服務費,且因為被告促成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才能在湯文玉解除契約後,另案向湯文玉請求20萬元的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之主張除被告得否請求居間報酬外之上開事實,有給付服務費同意書、被告取得系爭報酬交易明細、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10頁、14至16頁、27至29頁、35至47頁),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19號、99年度台上字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之債務本旨僅在報告訂約之機會。復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亦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已經解除等語,然被告居間仲介原告與湯文玉買賣系爭房屋且業已成交,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契約收取服務報酬,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就此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亦明載:買買契約簽立後,事後因故解除契約時,不妨礙加盟店之服務報酬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亦足為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即屬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不符合買賣契約成立而得請求居間報酬之要件云云前揭說明,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仍不影響被告收受系爭報酬之權,蓋因居間契約請求報酬之要件僅在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即居間人提供報告締約機會予當事人,後該契約確因居間人所提供之締約機會而有效成立,居間人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成立買賣契約與同意支付服務報酬為兩不同之契約,居間報酬之給付義務與嗣後買賣雙方履約情形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