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7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其餘省略。
二、觀
兩造簽訂之委託書第七、八條約定:「七、甲(即被告)如於辦理中或核貸後有下列情事者,應支付予乙(即原告)申請或核貸或增貸金額百分之十違約金。1 、辦理中,甲無故終止委託。………八、
本案件甲方如有違反以上條款者,視為乙方已完成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上列條款經甲方審閱無誤並知悉同意遵守辦理貸款。」等語(見
支付命令卷第3 頁),顯見兩造確有約定原告代被告處理房地銀行貸款事宜,於被告無故終止委託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立
上開委託書乙事,然辯稱其不同意原告以買賣附買回之方式貸款
云云。
惟兩造間既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約之締結
與否、內容為何,若無其他法定事由,自應受上開契約
拘束,並依約履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非無故終止委託,所辯自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洵屬有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無故終止委託契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簽訂
上揭委託書,而被告曾以電話告知原告終止委託,且被告於109 年12月19日因委託內容與原告有所爭執,
嗣後即未再回覆原告訊息,有LINE紀錄在卷
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委託原告未久即終止委託,原告尚處於與銀行接洽辦理貸款階段,其於委託
期間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損失,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終止契約後,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5,000 元為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