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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小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廖政棋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觀兩造簽訂之委託書第七、八條約定:「七、甲(即被告)如於辦理中或核貸後有下列情事者,應支付予乙(即原告)申請或核貸或增貸金額百分之十違約金。1 、辦理中,甲無故終止委託。………八、本案件甲方如有違反以上條款者,視為乙方已完成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予乙方,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上列條款經甲方審閱無誤並知悉同意遵守辦理貸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顯見兩造確有約定原告代被告處理房地銀行貸款事宜,於被告無故終止委託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被告並不否認有簽立上開委託書乙事,然辯稱其不同意原告以買賣附買回之方式貸款云云兩造間既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為何,若無其他法定事由,自應受上開契約拘束,並依約履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故終止委託,所辯自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有據。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故終止委託契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簽訂上揭委託書,而被告曾以電話告知原告終止委託,且被告於109 年12月19日因委託內容與原告有所爭執,後即未再回覆原告訊息,有LINE紀錄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委託原告未久即終止委託,原告尚處於與銀行接洽辦理貸款階段,其於委託期間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損失,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終止契約後,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5,000 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