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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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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小字第 1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宗懋國際流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采綺 被   告 范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志勳於109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54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運送17,280罐,價值691,200 元之乳鐵蛋白及葉黃素( 下稱系爭貨物),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往 觀音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 左偏行駛不當,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 (二)系爭貨物因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須全部銷毀,扣 除原告就系爭貨物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而理賠之59 1,200 元,原告尚有10萬元之損害。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及訴外人林志勳於事故當時並未提及車內有系爭貨物。 且系爭貨物受損可能因系爭車輛於事故前緊急煞車導致,或 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因拖吊導致受損。又系爭貨物放 置於系爭車輛時可能沒有綁牢,原告就系爭貨物受損應與有 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時是否 確實存放於系爭車輛?(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 要領如下: (一)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存放於系爭車輛? 1.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所示,訴外人益富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陳正吉於109年9月28日16時0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稱:「麻煩請您安排於9/29新豐揚格提貨到益富安定 ,請您協助安排車趟。1.取貨8 板約6400KG」(見本院卷 第95頁);於109 年9 月29日20時16分,原告向上開訴 外人陳吉仲寄發電子郵件稱:「9/29新豐揚格提貨到益富 安定的貨品提貨後左返回公司的途中,不慎被自小客車碰 撞,因此貨物有傾斜、凹損」(見本院卷第96頁)上開電 子郵件所述運送系爭貨物之時間,及發生事故之時間,均 與本件事故相符。 2.再查系爭貨物上,均有訴外人益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 標,有系爭貨物銷毀作業公證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至29頁),足認系爭貨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存放 於系爭車輛。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系爭貨物可能因事故發生後,拖吊系爭車輛導 致受損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之GPS 定位紀錄所示,系爭車 輛於109 年9 月29日16時54分17秒後車速為0 ,至17時52 分47秒再次開始行駛(見本院卷第96頁),是可認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後仍得行駛,應無拖吊必要,被告此部分抗 辯,應屬無據。 3.被告復辯稱系爭貨物受損可能因系爭車輛於事故前緊急煞 車導致、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車輛時可能沒有綁牢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貨物裝於紙箱內,逐箱堆 疊於木棧板上,並以透明塑膠膜包裹(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無明顯不牢固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已難逕採。且被告 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0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