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宗懋國際流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采綺
被 告 范左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志勳於109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54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運送17,280罐,價值691,200 元之乳鐵蛋白及葉黃素(
下稱系爭貨物),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往
觀音方向行駛。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
左偏行駛不當,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
(二)系爭貨物因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須全部銷毀,扣
除原告就系爭貨物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而理賠之59
1,200 元,原告尚有10萬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及訴外人林志勳於事故當時並未提及車內有系爭貨物。
且系爭貨物受損可能因系爭車輛於事故前緊急煞車導致,或
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因拖吊導致受損。又系爭貨物放
置於系爭車輛時可能沒有綁牢,原告就系爭貨物受損應
與有
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
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時是否
確實存放於系爭車輛?(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
要領如下:
(一)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時是否確實存放於系爭車輛?
1.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所示,訴外人益富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陳正吉於109年9月28日16時08分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稱:「麻煩請您安排於9/29新豐揚格提貨到益富安定
,請您協助安排車趟。1.取貨8 板約6400KG」(見本院卷
第95頁);
嗣於109 年9 月29日20時16分,原告向上開訴
外人陳吉仲寄發電子郵件稱:「9/29新豐揚格提貨到益富
安定的貨品提貨後左返回公司的途中,不慎被自小客車碰
撞,因此貨物有傾斜、凹損」(見本院卷第96頁)上開電
子郵件所述運送系爭貨物之時間,及發生事故之時間,均
與本件事故相符。
2.再查系爭貨物上,均有訴外人益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
標,有系爭貨物銷毀作業
公證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23至29頁),足認系爭貨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存放
於系爭車輛。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
高法院99年
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主張系爭貨物可能因事故發生後,拖吊系爭車輛導
致受損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之GPS 定位紀錄所示,系爭車
輛於109 年9 月29日16時54分17秒後車速為0 ,至17時52
分47秒再次開始行駛(見本院卷第96頁),是可認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後仍得行駛,應無拖吊必要,被告此部分抗
辯,應屬無據。
3.被告復辯稱系爭貨物受損可能因系爭車輛於事故前緊急煞
車導致、系爭貨物放置於系爭車輛時可能沒有綁牢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貨物裝於紙箱內,逐箱堆
疊於木棧板上,並以透明塑膠膜包裹(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無明顯不牢固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已難逕採。且被告
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0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
無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