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苡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煜尊
被 告 禾鑫建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金嘉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僅答辯稱因為尾款的部分還
沒有跟業主請到款,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等語,
是以下僅就被
告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二、次按
民法第318 條規定「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
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
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
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查
本件被告雖於
言詞辯論
期日雖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
面第4 至6 行),然被告分期及緩期給付之請求既未經原告
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
請求許其分期及緩期給付。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