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被 告 魏垂勳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3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626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屬適法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及加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加值公司)為被告,請求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加值公司以原告就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而提起反訴,是反訴之標的與本訴具相牽連關係,其提起反訴自屬適法。
嗣後原告雖撤回對加值公司之訴,然依
上開規定,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是加值公司所提反訴仍屬有效。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路二段與徐州街口,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7,500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行車速度過快,且超車不當所致,被告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二)
經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往中山東路方向直線行駛。至環中東路二段與徐州街口時,左轉彎往徐州街方向行駛。此時肇事車輛左方環中東路二段之內、外側車道,分別可見一自小貨車及一自小客車,於肇事車輛完成轉彎將進入徐州街口前,均無從發現系爭機車
等情,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三)且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行駛在內車道,閃過前方車輛後就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亦可知悉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係在內車道之貨車後方,可知被告於轉彎時應無從發現系爭機車。被告既無從發現系爭機車行駛於環中東路二段,自無從預見系爭機車將於肇事車輛轉彎途中變換車道,
難認被告有禮讓系爭機車之義務。被告既未違反其注意義務,則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雖記載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系爭鑑定書並未考量被告於轉彎時得否發現系爭機車,即逕行認定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尚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本訴部分第2項所示。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18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路二段與徐州街口,因原告行車速度過快,且超車不當,碰撞反訴原告所有、甲○○駕駛之肇事車輛。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23,567元,並支出鑑定費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67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收據或發票,並未實際支出維修費,故應無損害,縱使有支出,亦應計算折舊。鑑定費用部分,為原告主張權益所支出,非損害之一部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反訴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反訴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經查,反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在內車道,其閃過前方車輛後就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系爭機車行經環中東路二段與徐州街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已在通過路口,仍超越前方貨車而碰撞肇事車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反訴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肇事車輛,足見反訴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被告自應就反訴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肇事車輛維修費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經查,肇事車輛修理費用為24,002元(含工資8,362元、零件15,6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訴被告雖
抗辯反訴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修復費用等語。然肇事車輛已因本件事故受損,且上開估價單為HUNDAI之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肇事車輛之專業能力,是該估價單
所載維修金額應屬可採。而肇事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自不因反訴原告是否已經修繕肇事車輛,而影響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而反訴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肇事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8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4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362元,共計13,632元。
⒉鑑定費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向桃園市車鑑會申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反訴被告雖辯稱該鑑定費用之支出,係反訴原告維護自己權益所申請等語。
惟反訴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反訴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632元【計算式:13,632+3,000=16,632】,反訴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32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反訴部分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