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順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原 告 張福裕
被 告 宋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
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
惟被告已於108 年10月6 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