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被 告 周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玉
訴訟代理人 崔勝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93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5 日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720 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原告前開所為,經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
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4 年4 月30日
起提供被告保全服務,被告應自原告開始提供保全服務時起
,以每12個月為1 期,支付保全服務費2 萬7,720 元予原告
。
詎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
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 萬7,72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
期間
雖以每12個月為1 期,然依兩造簽訂「年繳優待第13個月協
議書」(下稱系爭特約)之約定,被告若一次繳足當期12個
月之保全服務費,原告即免費額外提供保全服務1 個月。而
自104 年4 月30日起之各期保全服務費,被告均一次繳足,
是以原告各期均應免費額外提供保全服務1 個月。另被告亦
於期間屆滿1 個月前之109 年8 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期滿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則系爭服務契約應於109 年
9 月30日期滿終止。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
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
原告自104 年4 月30日起提供被告保全服務,被告應自原
告開始提供保全服務時起,以每12個月為1 期,支付保全
服務費2 萬7,720 元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服務契約、開始服務同意書、系爭特約、臨
時電源免責協議書、桃園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訴外人徐秀玉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25077 號卷(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4 至13頁及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次查,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第8 條雖約定略為:「一、
本約自簽定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其起
止日期以保全服務開始日為準,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
任一方在期滿壹個月以前為向他方表示期滿終止本約時,
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壹年,爾後亦同。」(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7 頁),
惟兩造尚簽訂系爭特約,約定內容略為:
「茲:周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台灣新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簽
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編號:EZ0000000000 00 號),因
實際需要,經雙方同意修訂部分內容如下:一、茲因甲方
同意自104 年4 月30日起以一年為一期,一次付足當期十
二個月之服務費,乙方同意於當期期滿時免費額外提供服
務一個月…」(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足見兩造間
另就被告各期之保全服務費一次付清,原告即額外
贈與服
務期間1 個月達成
合意,又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前所發
生之各期保全服務費均一次付清,並無積欠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依系爭特約之約定
,各期保全服務期間均應延長為13個月。參以兩造係於10
4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原告亦於同日起提供被
告保全服務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以系爭服務契約之保
全服務期間應自104 年4 月30日開始起算,並以每期13個
月為計,分別於105 年5 月31日、106 年6 月30日、107
年7 月31日、108 年8 月30日、109 年9 月30日屆滿;另
被告確於109 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期滿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則系爭服務契約即於109 年9 月30日期滿終止,
無從再行自動延長。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終止後(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31日)之
保全服務費2 萬7,720 元,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
7,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