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45號
原 告 劉仁凱
被 告 楊政憲
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吳孝三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
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被告楊政憲應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及被告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楊政憲於民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11 時 25 分許,駕
駛汽車行經國道 1 號南向 210.7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凱果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 )後車尾部分,且依當
時客觀情形,被告楊政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應負擔完
全之肇事責任,被告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民法第 18
8 條第2 項之事由可免賠償責任,原告並已受讓原告汽車
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於原
告汽車維修
期間所支出代步車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4,678
元,並提出與宜辰建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
契約及汽車出租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依原告提出焜信公司之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原
告汽車於本件事故後之拖吊費用共計13,500元,經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
自承:「減縮拖吊費用2,500 元,拖吊部分僅請求
11,000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合
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楊政憲、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為55,678元【計算式:44,678元+11,000元=55,6
78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查,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0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然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之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擔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
1 月22日寄存於被告楊政憲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20頁),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於110 年1 月21日補充受
達於被告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址,並由受
僱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政憲
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 日起,被告山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自送達之翌日起即11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爰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