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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小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詠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英 訴訟代理人 張喻翔 被   告 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9,242 元,及自民國 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9,242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 萬1,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 萬7,012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4頁),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更正其前開第二項聲明為改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屬變更其法律上 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至同年6 月16日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工業塑膠零件製品等貨物,共應給付原告買賣價 金6 萬7,012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至今仍未給 付上開價金。而原告於109 年5 月份交付予被告之貨物,其 中「星盤」部分雖於交付時即存在小刮傷,然此乃因星盤之 原物料係自德國進口,且表面並不加工,自難要求原告交付 之星盤全無刮傷,是該等刮傷非屬物之瑕疵,被告就此請求 減少價金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6 萬7,012 元,應扣除折讓金額84 0 元。另原告於109 年5 月份交付之零件存有刮傷的瑕疵, 故伊主張應減少價金1 萬9,635 元。又伊為除去上開瑕疵, 尚支出加工處理費用2 萬元,故原告請求之價金應再扣除2 萬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伊願給付2 萬2,017 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至同年6 月16 日間,陸續向其購買工業塑膠零件製品等貨物,被告應給 付之買賣價金共計原為6 萬7,012 元,原告業已交付上開 貨物予被告,然被告至今未給付價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金額表、客戶別銷貨明細表、詠嘉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詠嘉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嘉 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 萬7,012 元 之義務。然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扣除折讓金額840 元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理豐智動化有限公司廠商進退貨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44頁反面),是被告對原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之數額 ,經扣除折讓金額840 元後,應為6 萬6,172 元(計算式 :67,012元-840 元=66,172元),首堪認定。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 本文、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於109 年5 月份交付之商品存有外觀瑕 疵,請求減少價金1 萬9,635 元等語,並提出零件瑕疵照 片12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觀以前開零件 瑕疵照片,可明顯見及照片所示零件表面,存有多道不規 則之白色刮痕,而上開零件瑕疵照片中所示之貨物,即為 原告於109 年5 月5 日交付予被告之貨品其中之「星盤」 品項,且並有如本院卷第48至49頁所示原告以原子筆圈起 之刮痕部分,均為原告交付星盤予被告時即已存在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堪信原告交付 予被告之「星盤」確存有外觀上刮痕。另原告固主張「星 盤」之原物料係自德國進口,倘加工將影響平整性,既表 面未加工,自無以要求原告交付之星盤完全無任何刮傷, 故前開照片所示星盤交付時存在之小刮傷,非屬物之瑕疵 等語;惟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 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 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 此應由原告就「星盤」上存在刮痕仍屬依約完全給付乙情 ,負舉證責任。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 第45頁背面),故原告主張上開小刮痕非屬瑕疵等語,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於109 年5 月份交付「星盤」予被告 時即外觀上存在刮痕,為瑕疵之給付,堪可認定,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於109 年5 月份交付之「星盤」瑕疵 部分,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又上開「星盤」刮痕瑕 疵部分細項即為「星盤KBG-Z06-(3 )」、「星盤KBG-Z0 6-(4 )」、「星盤KBG-Z06-(26)」、「星盤KBG-Z06- (27)」,金額依序分別為1,600 元、1,700 元、1,600 元、1,700 元,並加計稅金5 %等情,亦有客戶別銷貨明 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故被告前開應給 付原告之價金,經扣除上開瑕疵部分價金及其稅金後,應 為5 萬9,242 元【計算式:66,172元-(1,600 元+1,70 0 元+1,600 元+1,700 元)1.05%=59,2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數額尚應扣除伊為除去上開瑕疵而 支出之加工處理費用2 萬元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僅空言泛稱其支出2 萬元加工處理費用 ,而未就此提出任何佐證,且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乙節,亦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所 辯,係屬無據,無可採認。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貨款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9 年10月3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0月3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9,242 元,及自109 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