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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小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振旺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義 被   告 連都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元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承攬被告社區內柵欄機(下稱系爭柵欄機)維修工程 ,為被告更換柵欄機馬達(下稱系爭維修工程),原告並已 完成柵欄機馬達更換,工程費用共17,000元,惟被告迄今未 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當初被告找原告修繕系爭柵欄機,原告稱只要更換馬達,但 更換後不到一週柵欄機又壞掉,原告始稱要更換整組柵欄機 。惟因原告報價較高,故被告嗣後找其他廠商施作,有請原 告將馬達拿回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系爭維修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記 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 (二)查原告施作系爭維修工程之時間為109 年7 月15日,有維 修紀錄單及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39頁)。復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施作完畢後 ,至同年7 月21日系爭柵欄機始再次故障(見本院卷第39 頁),兩者時間已間隔6 日,可認原告將柵欄機馬達更換 完畢當時,該柵欄機確實得正常使用,應認原告已完成系 爭維修工程。 (三)系爭柵欄機雖於109 年7 月21日再行故障,然原告主張系 爭柵欄機已使用逾1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柵欄機 因使用年限屆至,各處零件接二連三發生故障,亦不違背 常情,難認原告施作系爭維修工程有瑕疵存在。被告另抗 辯因原告報價較高,故找其他廠商施作等語。惟被告在與 原告訂定系爭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前,本可自行尋覓其他 廠商報價後再決定由何廠商施作系爭維修工程。然被告既 已與原告成立系爭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系 爭維修工程,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無從再反悔主張原告報價過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 ,及自109 年11月18日(見司促卷第18至2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