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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小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張立昇 被   告 上群熱能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陳淑瓊 訴訟代理人 程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 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9 年10月委託被告施作熱泵熱水器安裝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8,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嗣於109 年12月間,上開熱泵熱水器之保溫桶變形,原告始 發現被告於安裝保溫桶時,並未依標準安裝程序安裝球閥及 Y 型過濾器,導致保溫桶因負壓而變形受損。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保溫桶於進水端已有安裝球閥,出 水端可不用再安裝,在臺灣都是如此安裝的。原告購買之熱 泵型號無須安裝Y 型過濾器。又保溫桶係因為原告停水超過 一週,導致保溫桶內產生負壓而變形,其願意做修繕並曾向 原告報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 疵?(二)原告得否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回復原狀?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安裝之熱泵主機型號為KL-50HS 保溫桶為500 公升,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依 兩造提出之標準安裝零配件示意圖,保溫桶之進、出水均 需安裝球閥(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自認出水端並未 安裝,可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其施工方式已與標準安裝 方式不符而有瑕疵。被告固辯稱臺灣都是如此安裝等語, 然其提出之安裝示意圖已與所辯不符,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主張,是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⒊次查原告提出之保溫桶照片,確實可見保溫桶表面有多處 收縮變形及一處破洞(見本院卷第18頁),可認保溫桶確 因被告安裝不當之瑕疵而發生損壞。被告雖抗辯保溫桶受 損並非因未安裝球閥及Y 型過濾器所致,而係因原告停水 超過一週導致負壓縮桶等語。然依常情以觀,停水一週未 逾越一般人之合理使用方式,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停水逾一 週即會導致保溫桶受損,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二)原告得否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回復原狀? ⒈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 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94 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同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⒉查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表示其願意 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26、27行),然被告亦 表示有向原告報價保溫桶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 20行)。可知被告所謂願意修繕,係指原告出資由被告修 繕之意,與上開民法第493 條規定由承攬人自行出資修補 瑕疵並不相同,是可認被告並無依上開規定規定修補瑕疵 之意思。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依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6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承攬契約並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110 年3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