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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小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基普裝潢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玉瑾 訴訟代理人 盧慈蓮 被   告 劉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9,529×0.369=7,20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29-7,206=12,323 │ │第2年折舊值 12,323×0.369=4,54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23-4,547=7,776 │ │第3年折舊值 7,776×0.369=2,86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76-2,869=4,907 │ │第4年折舊值 4,907×0.369=1,811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07-1,811=3,096 │ │第5年折舊值 3,096×0.369=1,142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96-1,142=1,954 │ │上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54,705元,共計56,65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