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備位
被告 林宏澤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又提起上訴,為
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至當事人所
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
二、查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先位之訴請求先位被告福逸食材有限公
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以
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即備位被告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嗣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判決被上訴
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而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部分,再予審究裁判,顯見本院第
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
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