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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小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備位被告 林宏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提起上訴,為 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至當事人所 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先位之訴請求先位被告福逸食材有限公 司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以 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即備位被告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判決被上訴 人先位聲明全部勝訴,而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37,500元部分,再予審究裁判,顯見本院第 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