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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小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貫裕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具狀虛構原告曾向 其採購控制型低強度混凝土、圍牆及地磚工程之不實事項, 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經鈞院核發109 年度裁全字第23 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持系爭假扣押裁 定為執行名義將原告營業所需如附表所示之10項機器動產為 查封,造成原告信用及營業遭受重大損害。嗣經原告不服系 爭假扣押裁定,而委請律師閱卷及代撰書狀提出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以被告未釋明請求 及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證其自始即以虛 構不實為聲請,且為自始不當而遭高等法院所廢棄。又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10項機器遭查封149 天,重大影響原告營運造 成信用上、營業上重大損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另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委請律師提起抗 告支出律師費5 萬元,總計受有損害1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虛構債權,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債務,只 是因為原告現在的經營團隊不承認前一個經營團隊的債務。 且還有其他公司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因原告要搬走,假扣押 對原告之信用、商譽沒有影響,至於原告請不請律師是原告 的事情,不能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律師費用,為無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而支出律師費 用5 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 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律師費 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影本為 證,固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導 致原告為維護權益,因而支出律師費用5 萬元,原告自得請 求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須就支出上開律師 費用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 之責任。惟查,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主義,且於假扣押程序 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主義,則原告自願委請律師提起抗告, 難謂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縱因此而支出律師費用,亦與假 扣押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律師費用,核屬無據。 ㈡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 萬元商譽及信用之非財產損害,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10項機器動產聲請假扣押,致其受有商譽及信用 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因假扣押確受有商譽及 信用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存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2、查,原告並未舉證如附表所示10項機器動產遭查封後,現實 上究係出現何種商譽或信用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難認定原 告果受有商譽或信用之損害,更遑論商譽或信用之貶損與假 扣押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既未就上開事項為舉 證證明,則其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 │1 │進料電控箱 │ 1 │台 │ │ │ │ │ │ ├──┼───────────┼─────┼─────┤ │2 │拌合出料主機 │ 1 │台 │ │ │ │ │ │ ├──┼───────────┼─────┼─────┤ │3 │拌合出料主機不斷電系統│ 1 │台 │ │ │ │ │ │ ├──┼───────────┼─────┼─────┤ │4 │拌合機 │ 1 │台 │ │ │ │ │ │ ├──┼───────────┼─────┼─────┤ │5 │貯料桶A │ 1 │台 │ │ │ │ │ │ ├──┼───────────┼─────┼─────┤ │6 │貯料桶B │ 1 │台 │ │ │ │ │ │ ├──┼───────────┼─────┼─────┤ │7 │貯料桶C │ 1 │台 │ │ │ │ │ │ ├──┼───────────┼─────┼─────┤ │8 │拌合機儀控箱 │ 1 │台 │ │ │ │ │ │ ├──┼───────────┼─────┼─────┤ │9 │拌合機系統動力控制盤 │ 1 │台 │ │ │ │ │ │ ├──┼───────────┼─────┼─────┤ │10 │鏟裝機(型號SSL607) │ 1 │台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