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仕仁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告 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貫裕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具狀虛構原告曾向
其採購控制型低強度混凝土、圍牆及地磚工程之不實事項,
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經鈞院核發109 年度裁全字第23
9 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持系爭假扣押裁
定為
執行名義將原告營業所需如附表所示之10項機器動產為
查封,造成原告信用及營業遭受重大損害。
嗣經原告不服系
爭假扣押裁定,而委請律師
閱卷及代撰書狀提出
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以被告未釋明請求
及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
足證其自始即以虛
構不實為聲請,且為自始不當而遭高等法院所廢棄。又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10項機器遭查封149 天,重大影響原告營運造
成信用上、營業上重大損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另不服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委請律師提起抗
告支出律師費5 萬元,總計受有損害1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 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虛構
債權,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債務,只
是因為原告現在的經營團隊不承認前一個經營團隊的債務。
且還有其他公司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因原告要搬走,假扣押
對原告之信用、商譽沒有影響,至於原告請不請律師是原告
的事情,不能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律師費用,為無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
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
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而支出律師費
用5 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
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律師費
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175號裁定影本為
證,固
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假扣押聲請自始不當,導
致原告為維護權益,因而支出律師費用5 萬元,原告自得請
求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須就支出
上開律師
費用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
之責任。
惟查,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主義,且於假扣押程序
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主義,則原告自願委請律師提起抗告,
難謂防衛權利之
必要費用,縱因此而支出律師費用,亦與假
扣押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律師費用,
核屬無據。
㈡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 萬元商譽及信用之非財產損害,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
如附表所示10項機器動產聲請假扣押,致其受有商譽及信用
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因假扣押確受有商譽及
信用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存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
2、查,原告並未舉證如附表所示10項機器動產遭查封後,現實
上究係出現何種商譽或信用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
難認定原
告果受有商譽或信用之損害,更遑論商譽或信用之貶損與假
扣押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既未就上開事項為舉
證證明,則其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
├──┼───────────┼─────┼─────┤
│1 │進料電控箱 │ 1 │台 │
│ │ │ │ │
├──┼───────────┼─────┼─────┤
│2 │拌合出料主機 │ 1 │台 │
│ │ │ │ │
├──┼───────────┼─────┼─────┤
│3 │拌合出料主機不斷電系統│ 1 │台 │
│ │ │ │ │
├──┼───────────┼─────┼─────┤
│4 │拌合機 │ 1 │台 │
│ │ │ │ │
├──┼───────────┼─────┼─────┤
│5 │貯料桶A │ 1 │台 │
│ │ │ │ │
├──┼───────────┼─────┼─────┤
│6 │貯料桶B │ 1 │台 │
│ │ │ │ │
├──┼───────────┼─────┼─────┤
│7 │貯料桶C │ 1 │台 │
│ │ │ │ │
├──┼───────────┼─────┼─────┤
│8 │拌合機儀控箱 │ 1 │台 │
│ │ │ │ │
├──┼───────────┼─────┼─────┤
│9 │拌合機系統動力控制盤 │ 1 │台 │
│ │ │ │ │
├──┼───────────┼─────┼─────┤
│10 │鏟裝機(型號SSL607) │ 1 │台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