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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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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小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463號 原   告 良明塗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資勛 被   告 緯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美 訴訟代理人 廖啟榮       張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76元,及自民國109 年 1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89,3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9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塗料一批(下稱系爭塗料 ),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塗料,被告尚餘89,376元之貨 款未給付。原告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 ,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塗 料有稀釋劑溶解效果不佳且內含鐵屑、面漆黏度不一、消光 漿混合異常等瑕疵,致被告因而多使用64加侖之塗料,而增 加89,376元之支出,此部分損害應於貨款中扣除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系爭塗料是否有瑕疵?記載理由要 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主張系爭塗料有稀釋劑溶解效果不佳且內含鐵屑、 面漆黏度不一、消光漿混合異常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 是被告即應就系爭塗料有上開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被 告就此固提出異常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惟 該報告為被告自行製作,並無原告或原告員工之簽章,是 已難以此認定系爭塗料是否有瑕疵存在。又依上開異常報 告內,兩造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於5 月23日,原告 員工稱:「重量有一樣嗎?」、「0.6KG 」;被告員工稱 :「當然不一樣」、「拿著明顯輕很多不只一罐」;原告 員工復稱:「裝的時候是稱重量如果整批都少那我們的秤 子就有問題了」(見本院卷第32頁),惟上開對話既係於 5 月23日所發生,而系爭塗料係於109 年6 月所出貨,是 難認該對話內容與系爭塗料有關。上開LINE對話截圖中, 被告員工並於6 月9 日向原告稱:「稀釋劑超髒」、「每 桶都差不多」、「請多管控」、「這批大噴顆粒不良率很 高」、「今天換不鏽鋼濾網才改善」、「濾襪作用不大 ……」;原告員工則稱:「不好意思我回公司了解一下再 跟你回報」(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雖有向原告表 示系爭塗料有瑕疵情形,然原告並未表示認同,是難以此 認定系爭塗料確有瑕疵存在。 (三)被告另提出兩造間會議記錄為證。惟查該會議紀錄上固記 載原告出席人員黃金能、黃資勛,然並無該二人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會議紀錄內容是否確實為原告員工 所述,已難逕採。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稀釋劑比例不 足可能導致表面有顆粒,所以我當時沒有在報告上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6至20行),足見原告員工固可能 有出席上開會議紀錄所示會議,然就會議內容兩造意見並 不相同,是尚難以上開會議紀錄,認定系爭塗料有瑕疵。 (四)被告另提出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原告於109 年8 月 5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稱:「噴塗面表面粗糙在業界最常見 的原因為搭配的稀釋劑溶解力不足,造成樹脂溶解程度不 足,以至於噴塗表面會有明顯的顆粒。基於對貴司的信任 ,敝司主動排除此種可能。且基於這點,敝司假設此次的 原因是消光漿的分散不平均所造成。如要確認是否是真正 的原因,只能由敝司再次提供同樣製造條件的產品,看是 否能再現同樣缺陷,但已於事無補。」(見本院卷第38、 39頁)可知原告僅係假設系爭塗料可能有消光漿分散不平 均之瑕疵,然並未進一步確認系爭塗料是否確實有瑕疵存 在。且原告於109 年8 月2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稱:「噴 塗面表面粗糙在業界最常見的原因為搭配的稀釋劑溶解力 不足,造成樹脂溶解程度不足,以至於噴塗表面會有明顯 的顆粒。」、「如要達到貴司廖組長所習慣的18-20KU-S 」、「稀釋劑需求量為162G *1 =162 」、「但是貴司只 購買了70加侖的數量」、「使用敝司出產的稀釋劑造成 的良率不佳問題敝司感到遺憾」(見本院卷第37頁),可 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使用系爭塗料時使用之稀釋劑數量不 足,導致噴塗有顆粒,而未承認系爭塗料有瑕疵存在。 (五)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其知道稀釋劑數量不夠,廠裡 面有庫存所以我們就拿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3 至6 行)。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廠房內仍有同樣廠牌之稀 釋劑,是如被告使用之稀釋劑數量不足,或使用不同廠牌 之稀釋劑,確實可能為噴塗有顆粒之原因,故難以逕認系 爭塗料本身有瑕疵。被告雖抗辯稀釋劑是原告自行依比例 提供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述原告於109 年8 月5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稱:「因應後續合作的方式,敝司 也將調整改善,以提供更好的服務。……4.訂購塗料時, 將主動提供足量的稀釋劑數量以備參考。」(見本院卷第 39頁)原告既係於兩造間就系爭塗料有無瑕疵發生爭執後 ,始向被告表示未來將主動提供足量的稀釋劑,是反面可 知,原告就系爭塗料,並未主動依比例提供稀釋劑,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六)被告末提出品質異常處理單及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該品質 異常處理單為被告自行製作供內部處理使用、存證信函則 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塗料確實有瑕疵( 見本院卷第35、36、43、44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 76元,及自109 年12月2 日(見司促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