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小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58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潘逸昇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原告加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被告對訴外人魏垂勳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 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 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 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 1 日提起反訴,以訴外人魏垂勳為反訴被告,並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查,本件反訴原告以訴外人魏垂勳為反訴被告,且魏垂勳 與本訴原告加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 符合上揭規定要件,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