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58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潘逸昇
上列
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原告加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被告對訴外人魏垂勳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
原告之
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
防止
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
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
同,
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
1 日提起反訴,以訴外人魏垂勳為
反訴被告,並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查,本件反訴原告以訴外人魏垂勳為反訴被告,且魏垂勳
與本訴原告加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
符合
上揭規定要件,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