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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建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綱志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