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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全方位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郭秉昇 被   告 洪振豪即元詳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9 年4 月間承攬太陽能板施作及鎖立、環境維護 工程,約定施作2740片,工程款共24萬元(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僅於109 年9 月4 日給付工 程款8 萬元,其餘16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就系 爭工程驗收完畢後,發現有諸多施工未完全之問題,並有16 片太陽能板因原告未鎖緊而遭風吹落,原告雖已派人處理, 但仍有約580 片太陽能板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先前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共24萬元,且被告已 給付8 萬元等事實,有報價單及請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 促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存在?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⒈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而被告具狀僅稱太陽能板有 螺絲未鎖緊之問題(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既僅係主張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爭執原告並未完工,則可 反面推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是除非被告可證明系 爭工程確實有瑕疵存在,否則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之餘額16萬元。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未將約580 片太陽能 板鎖緊之瑕疵存在,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舉證證 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並提出其 與業主即訴外人蔡振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訴外人 蔡振嘉固稱:「苗栗通灣817 一期還有一片模組被吹翻的 是否已更換」(見本院卷第28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未 記載日期,且訴外人蔡振嘉所指地點,是否為系爭工程位 置,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難認此可證明系爭工程有 瑕疵。 ⒊被告又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其中被告雖 有向原告稱「就是鎖歪沒喬正」、「我明天一起來一起做 」(見本院卷第30頁),然該對話紀錄並無日期,難以認 定係在系爭工程進行中,或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為之對 話。被告另於110 年1 月29日向原告稱:「太陽能板昨天 飛二塊掉」、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稱:「這邊所有的損失 我會跟你求償」、「這區你螺絲完全沒有鎖緊」、「造成 太陽能板飛走」、「我已經請人處理」(見本院卷第31頁 )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所述為任何回應,且被告又未提出證 據證明遭吹飛之太陽能板係在系爭工程之範圍,是難認此 可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 ⒋被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暱稱「Juan cheng阿弟仔」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Juan cheng阿弟仔」與系爭工 程有何關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與其對 話紀錄均係在109 年5 月間,亦未提及施工地點(見本院 卷第34至42頁),是上開對話即無從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 。被告復提出其與不詳訴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該對話紀錄均未記載與被告對話之人為何人,亦未提及 施工地點(見本院卷第44至47-1頁),是難認上開對話與 系爭工程有何關聯。 ⒌被告另提出太陽能板遭吹落之照片為證。然原告否認該照 片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0至12 行),且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照片確實於系爭工 程之施工地點所拍攝,是難認此可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 ⒍被告末提出施工之平面圖為證。然被告僅於該平面圖以紅 框圈出一定範圍,並稱該部分為原告所施作(見本院卷第 48頁)。然原告否認該平面圖紅框範圍為原告所施作,被 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範圍確實為原告所施作,亦未 證明該範圍內究竟有何瑕疵存在,是難認平面圖之範圍確 實與系爭工程有關。 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系爭工程有瑕 疵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工程 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 年 1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 25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1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萬元,即自11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