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被 告 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資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54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之營運商,與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間為勞務採購之
承攬關係。因桃園市政府之「青
埔高鐵特定區公7 公園整體空間改善案」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之施工區域內,設有原告所有之「公七公園」租賃
站(下稱系爭租賃站),故桃園市政府要求原告於被告施
工
期間將租賃站拆遷,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地復原,原
告並已將拆遷、復原費用報價予桃園市政府。
(二)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於投標時並編列有拆遷及
復原系爭租賃站之費用,是於被告得標時,應已承擔桃園
市政府對原告拆遷及復原系爭租賃站之給付工程款債務。
嗣原告已完成系爭租賃站之拆遷與復原,然原告
迭向被告
催討工程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給付工程款及債務承
擔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65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述
略以:當時就系
爭租賃站之拆遷及復原費用僅編列28,5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桃園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之營運商,與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間為勞務採購之承攬關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內
,設有原告所有之下稱系爭租賃站,故桃園市政府要求原告
於被告施工期間將租賃站拆除。又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
商,並已於投標系爭工程時編列拆遷及復原系爭租賃站之費
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開會通知單
、函文及會勘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工程之投標及決標文件,核閱契約書及標
單(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196 頁)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8,654 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已承
擔桃園市政府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已承擔桃園市政府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
1.按
民法第301 條規定:「
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
債務者,
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
2.查系爭工程之標單記載應編列「既有Ubike 拆遷後原地保
留」、「Ubike 施工費用(含拆除、安裝、挖掘、其他施
工支出)」、「車柱結線設定」、「雜項費用」,有標單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正、反面)。而於決標之
契約詳細價目表上,亦編有「Ubike 施工費用(含拆除、
安裝、挖掘、其他施工支出)」59,000元、「車柱結線設
定」17,000元、「雜項費用」36,148元,共計112,148 元
,有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
知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確實已承擔桃園市政府對原告
之工程款債務。
3.而原告既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足認原告已承認被告與
桃園市政府間債務承擔契約,是此債務承擔亦應已對原告
生效。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
酬之契約。」
2.查桃園市交通局運輸規劃科109 年4 月7 日會議紀錄記載
:「中壢公七公園:由本局發文與養工處確認拆遷費用之
撥付事宜」(見司促卷第29頁),可認原告已完成系爭租
賃站之拆遷及復原工程。次查系爭租賃站之拆遷及復原工
程之含稅費用為118,654 元,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3.被告雖
抗辯系爭租賃站之拆遷及復原費用僅編列28,500元
等語,然此已與桃園市政府所提供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不
同,是自
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4.再查
上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
所載系爭租賃站之拆遷及復原
工程費用合計為112,148 元,已如前述。此金額應另計
營
業稅,此觀契約總表上另記載「營業稅5 %」即明(見本
院卷第52頁),是上開金額加計營業稅即為117,755 元【
計算式:112,148 ×(1 +5 %)=117,755 ,四捨五入
至整數】。
5.上開金額雖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然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
金額為被告自行評估施工費用、得標可能性及預期之獲利
後,所自行填載投標,本非必然等於原告之工程款數額,
是不得僅以此數額認定原告施作拆遷及復原工程之費用。
且上開被告自行決定之投標金額,與原告實際工程款金額
甚為接近,足認原告請求118,654 元工程款並無過高情形
,其請求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工程
款債務,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司促卷
第56、57頁),是被告應於110 年4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工程款及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8,654 元,及自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