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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大文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思駿 被   告 黃鈺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 ,並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詎系爭車輛已逾期109 年9 月20日及110 年 3 月20日之兩次指定檢驗日期逾檢,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 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16-9E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反 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 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 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 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及第21條約定:「本 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號牌兩 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而系爭契約因系爭車 輛逾期不檢驗,經原告於110 年3 月24日發函終止等情,既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