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大文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思駿
被 告 黃鈺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
,並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
詎系爭車輛已逾期109 年9 月20日及110 年
3 月20日之兩次指定檢驗日期逾檢,原告已依約通知被告終
止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16-9E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書及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反
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
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
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
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
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及第21條約定:「本
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號牌兩
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而系爭契約因系爭車
輛逾期不檢驗,經原告於110 年3 月24日發函終止
等情,既
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
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