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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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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壢簡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 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餘地。經查 ,原告並非主張本件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無涉,本 院自無法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 設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之工商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 ,則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