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隆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被 告 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既
列舉偽造、變造二
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無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餘地。
經查
,原告並非主張本件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無涉,本
院自無法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
設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之工商登記資料1 份附卷
可稽
,則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