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宋玉霜
被 告 三硯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
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